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鋒(綽號:孟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6分許及38分許,持用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 A33、外觀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 詹瑞華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 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附近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詹瑞華,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㈡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及10時3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以2,000 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 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㈢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15分許及40分許,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以2,000元價 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同時 取得2,000元價金。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 55分許,在李俊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6 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1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詹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 至9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持用本 案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網頁翻拍照片及扣 案本案行動電話可證(見偵卷第171-1至171-3頁反面)。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在施用毒品,幫詹瑞華拿毒品時,我 也可以賺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詹瑞華1人,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且販賣次數 不多,此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 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販毒予詹瑞 華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至172-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均獲利2,000元,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