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TPDM,112,訴,21,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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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榮



余美玉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
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鄭橒萱﹝ 原名:鄭小芳﹞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號判決在案)。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 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 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高杰榮余美玉所犯案件,與被告鄭橒萱另案經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案件,嗣改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北檢邦月111偵146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審訴字1837卷第5頁)。㈡、惟被告高杰榮余美玉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其等必須與本案被告鄭橒萱間有「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自形式觀之,本案起訴之對象及犯罪事實係「被告鄭橒萱涉嫌詐欺被害人黃佳燕蘇冠融」,追加起訴部分則係「被告鄭橒萱高杰榮余美玉涉嫌共同詐欺被害人蘇俐方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就被告鄭橒萱部分,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固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就被告高杰榮余美玉部分,追加起訴與本案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關係」甚明;況追加起訴書僅載明與本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顯忽略詐欺案件中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應分別評價論以數罪乙節,所為追加起訴應不合法。㈢、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就被告高杰榮余美玉部分所為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
第16737號
  被   告 高杰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里○○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小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美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偵緝字第1385號(送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小芳、高杰榮余美玉為成年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0年11、12月、111年1、2月間,余美玉將其申 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高杰榮



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透過鄭小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旺」。嗣「張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16分許,蘇俐方透過Instagram結 識暱稱「Michael chen黃冠閔」,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 代墊款項等語,致蘇俐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 23日下午5時50分、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元至上開高杰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1月 24日,由高杰榮出面提領52,000元得逞,並偕同鄭小芳購買 比特幣後轉發上手。㈡於111年2月間,何惠玲透過Instagram 結識暱稱「李凱文」,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 語,致何惠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匯款85,000元至上開余美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景 美分行帳戶內(已警示還款)。㈢於111年2月8日,邱美文透 過Instagram結識暱稱「Jason Wang」,對方佯稱寄送包裹 ,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邱美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1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余美玉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旋於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2 7分、28分許,由余美玉出面提領3萬元、25,000元得逞。㈣ 於111年2月6日,黎春英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urier S ervice」,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黎春 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匯款17萬元至上開余美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旋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由余美玉出面提領17 萬元得逞,購買比特幣後轉發上手。
二、案經蘇俐方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杰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銀行帳戶及取款之事實 2 被告余美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銀行帳戶及取款之事實 3 被告鄭小芳之供述 坦承邀被告高杰榮余美玉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給「張旺」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俐方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惠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美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黎春英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8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1年3月24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7分,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西門行取款,⑵於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24分,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取款,⑶於111年20日下午1時47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取款,⑷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取款,⑸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款,⑹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取款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建國分行111年6月15日一建國字第00000號、景美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1年6月14日彰埔字第776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匯款至上開被告余美玉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美玉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小芳、高杰榮余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鄭小芳、高杰榮余美玉與「張旺」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鄭小芳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712號、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慎股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小芳、高杰榮余美玉犯本件之 詐欺等罪嫌,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



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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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