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號
TPDM,112,訴,11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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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秋燕於民國109年間,與同在國立○○大學(下稱○○大學) 通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發生感情糾葛,處 在曖昧關係之期間,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姿 伶,且與陳姿伶有進一步感情發展之可能,而對陳姿伶心生 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陳姿伶之電話號碼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等資料後,於109年9月23 日撥打電話給陳姿伶,要求陳姿伶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並 傳送LINE訊息、簡訊給陳姿伶。詎黃秋燕除上開舉動外,更 明知他人之暱稱、性別、出生年份星座、感情狀態及LINE 帳號,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陳姿伶之 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陳姿伶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使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至批踢踢實業坊Fri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 群組名稱:「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 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爭表單)內,冒用陳姿伶之名義,填 載陳姿伶之暱稱「姿姿」、LINE帳戶,以及「性別:女」、 「居住/活動區域:新北」、「年次/星座:○○/射手」、「 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 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陳姿伶之個人資料,表示系爭表單係由陳姿伶 填載、陳姿伶有意願加入系爭群組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 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送出表單而行使、非法利用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姿伶及系爭群組對申請者 身分認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姿伶因為系爭群組之群 主「VVNビビ」透過LINE告知已邀請進入系爭群組之訊息後, 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填載系爭表單,進而發現黃秋燕亦為 系爭群組之成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再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秋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陳威辰係其在○○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在 職專班就讀之同學,以及其曾於109年9月23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給告訴人陳姿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陳威辰在課 堂上會告知大家他網路交友情形,說網友即告訴人會一直邀 他,讓他假日無法上課,是陳威辰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要我 幫他拒絕告訴人,我因此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她不要影響陳威 辰的課業。但我沒有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群組,至於 我自己有無加入系爭群組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隔 很久了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從陳威辰處取得告訴人之 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目的在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再騷擾陳 威辰,且告訴人曾自行在網路上文章公開電話號碼,亦曾在 交友軟體上留下其個人之資料,故被告收集上開資料,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情形,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



與個人資料填載系爭表單,系爭表單內之暱稱「姿姿」亦無 法特定為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47至49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陳威辰為○○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之同學,告訴 人則係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陳威辰之人。
2.被告曾於109年9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陳威辰聯絡,並加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有被告 傳送之簡訊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4頁)。 3.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英文名為Alice 。
4.被告曾經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知「網路上找到的 」、「網路交友要小心」、「我不是蝦皮找到的」等語,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5至 16頁,此部分訊息後經被告收回)。
㈡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LINE 訊息給告訴人,另於之後與告訴人前男友即證人陳耀瀚(原 名陳學誼,下稱陳耀瀚)之經過及原因,業據告訴人、陳威 辰、陳耀瀚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大概於109年8月、9月 間透過交友APP認識陳威辰,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知道 我的IG、Facebook。被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使用電話跟我聯 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陳威辰女朋友,她說最近他們吵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 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 應她也沒有答應她。當時陳威辰也沒有我的電話,她說我的 電話和LINE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 電話,後來我有把對話情形都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 情為何。110年2月8日系爭群組的群主有跟我聯絡,我告訴 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也 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群主提供申請時填載的資料 給我,我加入群組後往前看,有看到群主邀請「Alice」跟 「姿姿」加入群組,我暱稱或綽號就是「姿姿」,我也有去 看LINE的群組成員,有看到「Alice」,所以我有截圖。我 隔了一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 ice」退群組後我才退群。另外被告有找過我前男友陳耀瀚 ,陳耀瀚有把他和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 er)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知給我,詢問我是發生什麼事情等 語(見訴卷第155至166頁)。




 2.陳威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108年因為就讀○○大 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被告,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告訴人。我和被告曾經有曖昧關係,也就是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不想再與 被告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我當時有把告訴人的IG給被告看 。後來告訴人有說被告有跟她聯繫,詢問我被告為何會知道 她的LINE和電話,告訴人告知我後,我有詢問被告,她說她 不知道有這件事,說她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卷第143至150頁 )。
3.陳耀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我 有問被告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那邊查到有我 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被告確實有提到她 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訴人有介入等語(見 訴卷第167至172頁)。
 4.由上開證述可知下列事宜:
 ⑴被告係經由陳威辰告知,始知悉告訴人之存在,而陳威辰則 欲藉由讓被告知悉告訴人存在,以擺脫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 。
 ⑵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9月23日前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陳威辰 ,被告係自行上網蒐集其連絡方式,且被告致電時自稱係陳 威辰之女朋友,欲阻止其和陳威辰進一步往來等情,與告訴 人曾在網路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 電話號碼之網頁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83頁),以及被告傳 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 網路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 們保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 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 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訴 卷第58、60頁),顯示被告自承電話係自網路搜尋而來,曾 主動和告訴人聯繫,並警示告訴人「網路交友須小心」,月 餘之後仍欲「探知告訴人是否已找到對象」,甚為關心告訴 人感情狀態之舉動相符。
⑶依陳耀瀚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Facebook顯示名為「黃 秋燕」之帳號,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 陳耀瀚,並有如下對話(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發送訊息人 內容 黃秋燕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黃秋燕 好 (陳耀瀚、黃秋燕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審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黃秋燕」之帳號,大頭貼照片 即係上半身、五官清楚之被告照片,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此 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並為現實世



界中熟識被告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之被告Facebook檔 案相符(見訴卷第61頁),佐以使用「黃秋燕」帳號之人於 訊息中亦稱陳威辰為其男朋友,堪認此確為被告之Facebook 帳號無誤。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除致電告訴人外 ,後續亦曾聯繫告訴人之前男友即陳耀瀚,以「告訴人跟我 男朋友約見面」、「告訴人太主動了」、「我要釐清她的目 的」為由,欲向陳耀瀚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往時間及 交友目的,致陳耀瀚須為告訴人提出解釋,說明告訴人並不 知悉有被告之存在,並非第三者,僅係欲交男朋友等情,亦 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自稱係陳威辰女朋友,通 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進一步往來,然其並未答應或 承諾等語,確屬實在。
5.被告雖辯稱Facebook顯示名為「黃秋燕」之帳號非其所有、 其沒有Facebook帳號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曾創立Facebook 帳號,且上開帳號亦為其所有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審酌Facebook帳號乃個人 設立之社群檔案,無論名稱或大頭貼,均須自行創立、設定 ,衡情正常人對於自己究竟有無Facebook帳號、Facebook帳 號為何,當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其詞而辯稱其從無Facebook帳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且觀「黃秋燕」之帳號與陳耀瀚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見 前述4.⑶),亦可知該帳號所有人係以陳威辰女朋友身分 自居,話題均圍繞告訴人與陳威辰之關係,並指責告訴人介 入其與陳威辰之感情,可見該帳號所有人確實係與陳威辰關 係匪淺,並對陳威辰之感情相當在意之人。依此,實難認除 曾為陳威辰特別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陳威辰往 來,甚為在意告訴人存在之被告以外,其他人有何執同一理 由,假冒被告之名義,大費周章以假名與陳耀瀚聯繫、窺探 告訴人感情狀態、目的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 採。
6.被告另辯稱其致電給告訴人,係因陳威辰給其電話,要其幫 忙拒絕告訴人,其僅有要告訴人不要影響陳威辰之課業云云 。然查,此情除為陳威辰到庭作證時明確否認外(見訴卷第 151頁),倘被告所辯其與陳威辰僅係「單純同學」,卻「 好心」至願意代陳威辰拒絕告訴人一事屬實,衡情被告大可 直截了當與告訴人說清楚,當無於聯繫完畢後,又以警示語 氣提醒告訴人「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更稱要 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甚至於1個月後仍掛念在心,在告 訴人毫無回應意願與舉動之情形下,再次與告訴人聯繫,詢 問告訴人有無「找到對象」、「如何減肥」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毫無佐據,亦不足採。
7.綜上,堪認被告確實係因與陳威辰有感情糾葛,認為兩人處 在曖昧關係中,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 且告訴人與陳威辰有進一步感情發展可能,方會透過陳威辰 及網路公開之資訊,查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而 於109年9月23日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跟陳威辰見 面,並傳送簡訊、LINE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人加入 系爭群組之人:
1.關於告訴人遭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10年2月8日系爭群 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我告 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要填的資 料截圖給我,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我加入系爭群 組。我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Alic 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Alice」 比我早加入系爭群組,因為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我, 我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我「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我因 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我也退出群組了, 我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訴卷第157至166頁)。 2.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 表單之時間為「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系爭表單之時 間戳記)。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 再透過LINE通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2月8日晚間11時33 分」,而依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 「Alice」、「姿姿」加入系爭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 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 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 「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VVNビビ 」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系爭群組。再佐以系爭群 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 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 (見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完全相符,被告嗣因本案 經苗栗地檢檢察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系爭群組群主 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在在可證參與系 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況且「Alice」於加入系爭群 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出」系爭群組(見訴卷第74頁



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 或退出系爭群組,當係「Alice」有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 假若被告並非自行加入系爭群組,而係遭人冒用「Alice」 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系爭群組,應屬相當異常之狀態,衡 情被告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系爭群組、為何退出系爭群組一事 ,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屢稱 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訴卷第178頁)之 可能。因此,堪認系爭群組內之「Alice」確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 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3.此外,填載系爭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 林地檢他卷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 三思),觀「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 「居住地/活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牡羊」、 「目前在感情方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 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 ,遲遲沒有確認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 何」(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被告為女性、出生 年月日及星座為「○○年○月○日生之牡羊座」,英文姓名為「 Alice」,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被 告之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年出生,大被告 「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曖昧 係指的是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 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這件事我只有和不認識告訴 人、被告之2名朋友說過」、「我由表單內容可知道『Alice』 在現實世界中是被告」(見訴卷第147至151頁)之證詞吻合 。由此,亦可證能精準描述被告與陳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 被告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之「Alice」即係被告。再觀 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 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 」(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 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 cebook尋得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 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 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 定以「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系爭表 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於系爭表單內填載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性別、出 生年份星座及感情狀態,均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



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系爭表單內所填載之文字,含有告訴人之暱稱 、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包含居住 地點及感情狀態)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相互比對、勾稽後,當足以特 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辯稱上開資料無法特定為告訴人云 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填載系爭表單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 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 ,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經查:
 ⑴被告填載系爭表單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 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 ,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 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 並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 訴人之行為,當不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⑵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表單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聯 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在陳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與陳威辰 之關係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加入系爭群組之困擾等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 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僅 係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再騷擾陳威辰云云,甚不足採。 ㈥被告於系爭表單內填載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及資訊之行 為,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 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 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姿姿」在網路上 填載系爭表單,足以表示系爭表單係由使用該LINE帳號、暱 稱「姿姿」之告訴人所填載,以及告訴人有意願加入系爭群 組之意思,是被告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供可得瀏覽系爭表單 後來資料之人瀏覽,即係行使系爭表單之準私文書,該當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法由暱稱「姿姿」特定為告訴人云云。然 系爭表單非僅填載暱稱,更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出生年 份、星座、工作,相互比對、勾稽後,任何人均可直接連結 、確認為告訴人,應甚明確。何況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無論被告所填載表單之暱稱「姿姿」可否 特定為告訴人,此既非實際填載表單之被告真實名義,仍足 以使人誤信此為真正,無礙於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是 以,被告此部分辯稱,顯有誤會。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 及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審酌近年來因網路普及、社群網站興起,人民在網路上紀錄 及分享自己日常生活,進而不免透露個人相關之聯繫資訊, 乃常見之情形,告訴人復自承其曾在網路上自行公開電話號 碼(見士林地檢他卷第44頁),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所蒐集之告訴人其餘個人資料,均係違法蒐集而來之情形 下,自不能僅以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結果,遽認 此部分資料均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無 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有罪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近年來修法 目的,即係在因應資訊時代下科技之快速變遷,為保障個人 資訊自決之權利、人民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避免行為人在 網路上蒐集他人公開之資料,進而拼湊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資 訊後,隨意為非法利用、散播,使他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 欲審慎防免、禁止之行為。被告因與陳威辰曖昧關係、感 情糾葛,認為告訴人之出現可能破壞其與陳威辰之感情,卻 不思循正道與陳威辰商談或尋求男女相處之合理解決方式, 反而選擇對陳威辰以外之人發洩其情緒,先於案發前透過陳 威辰及網路公開資訊,查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謊稱為陳威 辰之女朋友,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陳威辰聯繫,並 透過網路得知告訴人前男友為陳耀瀚,主動與陳耀瀚聯絡, 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之交往時間及行為目的。嗣仍不願罷 休,除曾傳送LINE訊息騷擾告訴人外(見訴卷第60頁),更 無視系爭表單表頭關於個人資料之警語,於本案中將其蒐集 之告訴人暱稱、LINE帳號等個人資訊填載在系爭表單內,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告訴人之隱私給無 關之群組人員,更於系爭表單中指涉告訴人為第三者、身分 模糊等負面事宜,並足生損害於系爭群組對申請者身分認知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系爭群組管理者之困擾 。且由被告過往之言行(於偵查中要求檢察官在文書上不要 記載其個人資料、因其擔心家人被騷擾【見苗栗地檢卷第16 頁】;於審判中多次要求法院,任何訴訟文書均勿寄至其戶 籍地【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並於法院詢問量刑事宜時, 表示自身經歷、經濟狀況、名下有無不動產均係其「個人隱 私」不願提供(見訴卷第181頁);於本案外另對告訴人提 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告發【詳下述】),可知被 告明知個人資料、隱私之重要性,亦相當保護自己個人資料 、隱私,卻於本案中恣意侵害他人之隱私、個人資料利用之



界限,更見其行為之惡劣,毫無可取。
2.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對告訴人更多 所指責,復於本院審理中,連其確有Facebook帳號一事均全 盤翻異、否認(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至16頁),改辯稱其沒 有申請過Facebook帳號(見審訴卷第75頁)等顯然與事實不 符之言詞。案發後亦未見任何反省,反而以不詳方式閱覽告 訴人在社群軟體Istagram帳號之貼文內容後,就與其自身毫 無相關、亦無人提出任何告訴之影片或照片,對告訴人提起 刑法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 告發」(見訴卷第51至52、85、182至183頁),更見其屢次 以非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本案犯 行)或合法(司法途徑)之方式,騷擾、干擾告訴人生活之 惡劣心態,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在網路上蒐集本案相關之網路 資訊,提供法院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後,當庭揚言要再對告訴 人提起法律行動(見訴卷第183頁),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 誤或有任何反省警惕,在在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3.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本案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外,更涵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內涵、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群組管理者之程度、被告騷擾告訴人之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己在外租房,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表示其自 身經歷、經濟狀況、名下有無不動產均係其「個人隱私」( 見訴卷第181頁),不願提供本院作為量刑參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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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