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余正煌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正煌以被告陳時奮涉犯妨害名譽罪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7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 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奮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原 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翁達瑞」之帳號登入臉書,公開發表 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言論),不實 指摘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國家發展研究所發表之「2014年新竹市長選舉研究:林智 堅勝選的政治社會基礎」碩士論文(下稱甲論文),係抄襲 林智堅於106年1月間,在同一研究所發表之「三人競選之中 槓桿者的政治社會基礎及其影響:以2014新竹市長選舉為例 」碩士論文(下稱乙論文),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 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林智堅原為民主進步黨桃園市市長 候選人,因林智堅所撰寫乙論文涉嫌抄襲聲請人所撰寫甲 論文,於登記參選前夕退出桃園市長之選舉,是林智堅之 乙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議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依據甲論文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內容,進而 以「False Citations」、「造假引述」、「學術詐欺」 (Academic Fraud)等詞評論甲論文,係基於相當基礎之 事實而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又臺大社會科學院 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固於11 1年8月9日認定乙論文抄襲甲論文,然林志堅乙論文之指 導教授於同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發表聲明表示乙論文 並無抄襲甲論文,可見就以論文是否抄襲甲論文之爭議, 各方立場與說法並不一致,且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係 經互核比對告訴人甲論文與林智堅乙論文內容,並依據臺 大判定乙論文抄襲之新聞稿及陳明通之聲明書與寄發之電 子郵件等文件,另參酌網友提供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判 斷解讀,並於本案言論內表明其推論所依據之事實,堪認 本案言論,係被告依據自身之學經歷,且於合理查證後所 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本案言論之用詞具有指謫性 、批判性,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非主動涉入林志堅 論文抄襲爭議等語,然林智堅原為新竹市長,於111年6月 間經民主進步黨徵召參選桃園市市長選舉,其碩士論文是 否涉及抄襲等議題,除攸關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外,更對 於桃園市長之選舉有重要影響,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 被告自得就該議題為適當之評論。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臺 大審委會公布審議結果後,被告於事實未釐清之前提下仍 繼續發表文章攻擊聲請人,顯有誹謗之惡意,且原不起訴 處分曲解「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然原不起 訴處分已說明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係於合理查 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甲論文抄襲乙論文」為真實,並 基於此發表適當之評論,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原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曲 解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乙情。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