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松津
陳月鳳
共同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3、2314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松津、 陳月鳳以被告陳世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6833、2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 等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陳孟琪。是聲請人等於同年月22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揭10日之法定期 間,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北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區北平東路與 天津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被害人即聲請人等之子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翁渝瑄沿天津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出本案路口,致B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 ,A車再撞擊到由王明欽所駕駛、停放於本案路口西北角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C車前方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左側車 身,造成被害人楊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雖經 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被害人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 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16時6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碰撞結果之發 生,而應負注意義務,亦有避免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發生之 可能,卻未於撞擊前採取煞車行為;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撞擊後之煞車痕跡為由仍無法說明被告何 以於撞擊前未為閃避行為,又否准聲請人等再為鑑定之請求 ,原處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陳世民固坦承有駕駛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 人等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伊駕駛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為綠燈,A車突然行經車前,當 時反應不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 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綠燈, 適被害人楊健豪騎乘A車搭載被害人翁渝瑄,沿天津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當日號誌 無故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津街、 北平東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及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7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130040 47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7至 203頁、第211頁、第227至237頁、第323至33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肇事分析為:依C 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第3秒,北平東路西向東行向號 誌為綠燈,而天津街北向南行向號誌為紅燈,影像約第32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時制計畫報告,此時路口號誌 為第1時相,A車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行向號誌為綠燈,顯 示A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生本事故;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顯示,10:55:24-29許見B車沿北平東路東 向西第2車道行駛,10:55:29-30許見A車沿天津街南向北 行駛進入路口,B車持續直行,此時B車行向號誌為綠燈,10 :55:30-31許見A車進入北平東路西向東第1車道之延伸區 ,B車約行駛至第1車道直行及左轉指向線,直行箭頭的右側 ,A、B兩車持續前行,10:55:31許見B車通過停止線之際 ,此時A車約行駛進入北平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延伸處(B車 行向左前方),兩車距離逐漸縮減至貼近,10:55:32-35 許見B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事故前A車行向已轉 為紅燈24秒以上,A車已無進入路口行駛之路權,惟A車違反
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 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B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是以,A車楊健豪「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B車遵守號誌管制沿北平東路東向西直行進入路口 ,B車對於A車違反號誌管制且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行 駛動態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1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558號函及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511號 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23至428頁、第455 至462頁)。綜上可知,被告駕駛B車係遵守號誌行駛中,突 遭被害人騎乘之A車自左前方侵入,則被告是否得以即時採 取煞車之措施,實非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 關聯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被害人楊 健豪所騎乘之A車碰撞前,縱道路上並無刮地痕或煞車痕, 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源於被害人楊健豪闖越紅燈之行為 ,依覆議意見書所載之秒數,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他人突然 違規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而採取何種適當之緊急措施,如 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強令綠燈直行之駕駛 人於駛入交叉路口前,必須先暫停於路口,俟確認左右均無 來車闖越紅燈後再行通過,始能免責,顯然過份擴張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使各路口交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便捷之目的 即無以達成。被告既未能預見有車輛將自左側闖越紅燈駛入 路口,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 措,自不能遽謂其仍應負擔過失責任,依上開意旨亦難認被 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核其所為尚與刑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則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援引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縱使 合乎速限規定,也無法迴避本案車禍發生之推論,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㈣又本案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車速為48
公里,然依鑑定意見書換算時速約52公里,覆議意見書認B 車速率介於40-55公里之間,惟此僅為約數,本件仍無法清 楚確認被告當時時速究竟為何,且按行為人於道路上發生交 通事故後,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所為之陳述,除非剛 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恰巧去注意自己所駕 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 ,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 乘機車,駕駛人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 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錶之駕 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 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 事實相符,自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能認定。是本院遍 查卷內現存之事證,均未見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B 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確實超出時速50公里限制之情事,雖鑑 定意見書認B車時速約52公里、覆議意見書認B車速率介於40 -55公里之間,雖有可能超出時速50公里,然覆議意見書亦 顯示B車速時速有小於50公里之情事,是在此情下,尚難以 部份報告顯示B車時速有可能逾越50公里之可能,而遽認被 告行車速度確已逾越時速50公里,況本案被害人楊健豪闖紅 燈進入路口,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已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 ,從而,縱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之請求,按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案聲請人 等聲請另送鑑定,性質上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不在本院依法得調查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 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 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 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許提起自訴;倘聲請人發現原偵查 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 主張,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 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 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