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0號
TPDM,112,聲判,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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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子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6號處 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1 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嘉並非聲請人風獅爺購物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得代理聲請人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業務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聲請人之大小章 後,指示聲請人之員工李垂芳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52分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將聲請人在兆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30元,匯至陳振東 律師事務所陳振東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 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 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創公司)之母公司,台創公司則為聲請人之母公司, 上開3間公司均為同一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而聲請人之 員工李垂芳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將聲請人在兆豐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4萬30元,匯至陳振東律師事務所 陳振東帳戶內等情,有證人李垂芳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下稱第4757號偵查卷,第4 2至43頁),並有聲請人轉帳傳票、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第4757號 偵查卷第6頁、第16至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垂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在台創,吳子嘉當時是台 創的副董事長,本案的匯款申請書是我經手的,111年3月15 日之後整個集團的付款都由我負責,我們集團的付款程序是 一關一關的走,我這裡是最後一關,我有看到書面的簽呈才 處理,整個集團的付款流程都是依照吳子嘉的指示進行,當 時的情況很混亂,風獅爺公司在銀行的印鑑章是吳子嘉保管 的,我們覺得負責人就是吳子嘉等語(見第4757號偵查卷第 42頁正反面);證人即聲請人之監察人葉慧玲於偵訊時證稱 :我對於本案傳票的請款不太有印象,我每天處理的案子很 多,只要符合程序我都會用印,我的部分是財務長簽字,我 就蓋章等語(見第4757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證人黃進哲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開公司的綜企部經理,我在公司要結 束的時候有代理財務長,111年3月23日的時候公司出納已經 離職,當時我被告知整個集團包含台開、風獅爺都要收起來 ,台開前董事長邱于芸就帶人來拿出納的印章,後來副董事 長吳子嘉就貼公告下令把所有的印章、存摺都交給他,那時 候吳子嘉是台開公司的副董事長,董事長是誰則有法律上爭 議,邱于芸在1月底的時候就被換掉了,副董事長吳子嘉自 然就成為代理董事長,也就是說111年3月的時候台開的公司 登記並沒有董事長,只有副董事長吳子嘉就變成公司主要 決策者,所有子公司的權力都是由他操控,就我的認知吳子 嘉是有權利動用風獅爺的款項,不過當時非常混亂,邱跟吳 都在互發公告,公司要結束的時候,只剩餘少數資金,要去 做債權登記,那個部分有委託律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9459號卷(二),下稱第29459號偵查卷(二) ,第67至68頁反面)。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傳票款項之支出,需經過公 司內部流程層層往上簽核,並非被告單獨決定,且聲請人之



小章係在證人葉慧玲處,其亦有用印,又台開公司係本案集 團之最大母公司,其董事長有權操控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 子公司、孫公司以及動用子公司或孫公司之款項,本案發生 之時台開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而有董事長缺位之情事存在,斯 時被告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代理行董事長之權責,自有權 動用聲請人之款項,且因當時聲請人處於即將結束營運之階 段,確有委請律師整理及確認聲請人債權債務事宜之必要, 此核與台開公司111年3月15日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台開公司 之負責人從缺,副董事長則為被告,直至111年4月14日,台 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始將告訴代表人列為負責人等情相符。是 以,被告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並代行董事長權責,以此身分 決定將台開公司之孫公司即聲請人之確認債權債事宜委由律 師處理,並將相關費用匯款予委任律師,並非將該等費用挪 為私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圖存在,自無從以 侵占、業務侵及背信罪予以相繩。又被告以台開公司代理董 事長之身分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係屬有權蓋印之人,亦不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即遭鴻生公司解除法人代表 資格,並提出鴻生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1份為證,惟鴻生公 司改派法人代表乙事,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足見鴻生公司解除被告法人代表資格一事確 有爭議存在,且果若鴻生公司已解除被告之法人代表資格, 何以未在同日向被告收回本案集團之印鑑或公司大小章,反 認由被告繼續保管甚或蓋用,益證解任被告一事或非定論。 至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認定台開公司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5日起即不存在,然暫不論該 判決尚未確定,實事上亦無法依事後之訴訟結果反推被告於 案發時即明知自己無代表權,仍故意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涉有侵占、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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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