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98號、112年度執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為「110.12.30」 應更正為「110.12.29」、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原為「 111.01.10」應更正為「110.01.09及111.01.10」),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受刑人 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認宜待其另案送執 行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此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請 求定執行刑,再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後,法院方能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