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9號
受 刑 人 許昱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5號、112年度執字第22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昱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昱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昱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6月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