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啓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7日),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啓銘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民國108年10月 28日)之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4、9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3、5 至8、10至15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邱啟銘自112年6月1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邱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