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6號
TPDM,112,聲,93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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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逸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逸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謝逸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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