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擔任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康樂新村32號「巧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1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連續將其於業務上向附 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花用殆盡。
二、案經巧匠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巧匠公司 應收貨款單29紙、本票、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憑(發查卷第 6 頁、第7 頁、第2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又其對於應繳回公司之貨款,為基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新台幣109,925 元,已損 及告訴人巧匠公司之權益,惟事後已與巧匠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清償之支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07 頁、第108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編號│客戶商號名稱 │金額(新台幣)│
├──┼────────┼───────┤
│ 1 │新順成 │ 220元│
├──┼────────┼───────┤
│ 2 │東億 │ 333元│
├──┼────────┼───────┤
│ 3 │大欣(白馬) │ 246元│
├──┼────────┼───────┤
│ 4 │大華(屏) │ 8,060元│
├──┼────────┼───────┤
│ 5 │明隆 │ 1,408元│
├──┼────────┼───────┤
│ 6 │榮賀 │ 2,300元│
├──┼────────┼───────┤
│ 7 │大發 │ 780元│
├──┼────────┼───────┤
│ 8 │築美 │10,760元│
├──┼────────┼───────┤
│ 9 │冠榮 │ 900元│
├──┼────────┼───────┤
│ │甫昌 │ 3,600元│
├──┼────────┼───────┤
│ │順鴻 │14,500元│
├──┼────────┼───────┤
│ │民光 │ 460元│
├──┼────────┼───────┤
│ │麟洛 │ 9,900元│
├──┼────────┼───────┤
│ │協豐 │ 1,650元│
├──┼────────┼───────┤
│ │文隆 │ 3,500元│
├──┼────────┼───────┤
│ │天送 │ 1,060元│
├──┼────────┼───────┤
│ │南榮 │ 6,600元│
├──┼────────┼───────┤
│ │清風 │ 3,010元│
├──┼────────┼───────┤
│ │合興(丹) │ 1,570元│
├──┼────────┼───────┤
│ │泰成 │ 598元│
├──┼────────┼───────┤
│ │泉銘 │ 4,330元│
├──┼────────┼───────┤
│ │金泉德 │ 560元│
├──┼────────┼───────┤
│ │龍發 │ 7,690元│
├──┼────────┼───────┤
│ │協成 │11,400元│
├──┼────────┼───────┤
│ │東輝 │ 1,760元│
├──┼────────┼───────┤
│ │永新 │ 4,960元│
├──┼────────┼───────┤
│ │尚品 │ 5,300元│
├──┼────────┼───────┤
│ │鄭風順 │ 420元│
├──┼────────┼───────┤
│ │中興 │ 2,050元│
├──┼────────┴───────┤
│合計│109,925元 │
└──┴────────────────┘
附錄: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