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3號
TPDM,112,聲,86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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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SALVI ALBERT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LVI ALBERTO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LVI ALBERTO義大利籍商務人士, 於民國108年2月間奉派來臺出差,行程結束後即依原訂計畫 離境返國,未曾涉犯傷害罪嫌,嗣於112年4月23日再度來臺 洽公,入境即被指為通緝犯上銬逮捕,隨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提起公訴。告訴 人張OO指訴「被告以玻璃酒杯砸我」云云,與證人徐OO所述 不合,又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顯屬可疑。況被告於108年 在臺期間未曾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其按照原訂行程離境 ,並非逃匿。又被告之妻罹患晚期心臟衰竭,隨時有再度發 病危險,被告急需返回義大利照顧、陪伴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侵害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願配合來臺開庭,並願由臺灣代理廠 商OO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60,0 00元,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三、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規定,以其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由,命自112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在案。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偵訊中證稱:108年2月17日凌晨,被 告與我在卡O基餐廳發生口角,被告以玻璃杯砸我頭,玻璃 杯碎掉,他就用拳頭跟腳毆打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07頁) ,參酌證人即卡O基餐廳主任徐OO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當日凌晨3點多,我看到入口處有人互毆,我看到外籍男子 揮拳攻擊帽T男子數次,我將外籍男子拉出店外,等外事警 察到場,該外籍男子光頭,自稱義大利籍,住在福華飯店, 拒絕繳交證件,帽T男子頭部有些微流血,但應該不嚴重等 語(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71-173頁),另佐以告訴人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福華飯店住房資 料等件(見偵卷第3、6、8-21頁),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嫌疑重大。聲請人雖指摘證人張OO證詞矛盾、不合常理, 但被告是否有罪應待本院實體審理調查認定。
五、被告為義大利籍人士,任職於義大利商SIAD公司(SIAD Mac chine Impianti S.p.A.),擔任地區經理,有其護照、名 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17、133頁),又被告於99至 108年間每隔1至2年即來臺1次,但每次均僅停留數日,本案 案發前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入境,涉案後於同年2月23日即 行離境,直至112年4月23日始再行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查(見聲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僅因洽公偶然來臺,於 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工作、生活重心均不在我國境內,一 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即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六、惟查,被告之妻Duttuyawat Kamonwat居住在義大利,自108 年經診斷罹患乳癌,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後,曾引發 血液感染,嗣於109年1月間確診罹患慢性心臟衰竭(INTERM ACS 3),於111年7月間接受手術植入心臟除顫器、心律調 節器,於112年3月間接受手術植入心室輔助裝置Heartmate 3,現今仍常須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6月7日亦因昏厥而送 醫,有Duttuyawat Kamonwat之身分證翻拍畫面、被告與Dut tuyawat Kamonwat之結婚證書、義大利Policlinico San Pi erto醫院、Papa Giovanni XXIII醫院診斷證明、義大利經 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暨簽證官Robert DELLA SALA出 具之診斷書中文翻譯、辯護人出具之中文翻譯等件可憑(見 聲字卷第35-53、55-59頁),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配偶罹患 晚期心臟衰竭,隨時有再度發病危險等情,尚屬可信。本院 衡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配偶病重之情事, 並斟酌檢察官到庭表示同意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見聲字卷第32頁)後,認為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非 不得以具保代之;惟被告為商務人士,其自承「位居要職肩



負公司發展及率領團隊之重要性」(見聲字卷第12頁),可 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且為確實擔保外籍之被告如期到庭,因 認辯護人聲請以60,000元具保,尚嫌過低,爰准被告於提出 30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1 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起恢 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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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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