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宜平
送達代收人 王力璿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0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 判決),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 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指揮執行,並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然而,伊先前酒駕案件期 間,多發生於102至105年間,且飲用酒精後均經休息,顯見 伊非蓄意酒駕,又伊最後一次酒駕係在105年間,距離本案 已有7年,可見伊有悔改之意,逐步改進陋習,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本案執行命令顯對本案判決已有評價之事為 雙重評價,且本案判決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係本案判 決法官認為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收矯正之效。此外,伊因心臟 問題身體欠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定時回診服 藥,不適宜長時間入監隔離,本案執行命令不准伊易科罰金 ,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科罰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既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就執 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112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87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案 件執行指揮,並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本案執行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確認無違,並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異議人先前於:① 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95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②103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6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③104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3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105年間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亦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確已有 4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罪。 ㈢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給予異議人當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5犯,再犯危險性高 等情形,未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核發112年執廉字第2407 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附卷足憑,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確有依職權裁量審酌 異議人個案情形,具體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 之罪,認定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有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 ㈣至異議人雖稱其非蓄意酒駕、有逐步改進酒駕陋習,易科罰 金足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查,異議人本件已係「第5次」犯 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 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異 議人於先前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後,猶仍一而再、再而三 為酒後駕車,可見異議人全無因先前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心生 警惕之情,甚至於本案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不 予准許易科罰金,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又異議人雖稱其因心臟問題身體欠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需要定時回診服藥,不適宜長時間入監隔離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身心健康問題,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尚不得據此謂本案執行命令違法或不 當,況監所除可提供一定程度之醫療照護外,亦有相關監所 配套醫療制度可依,是異議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應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