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3號
TPDM,112,聲,84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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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14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詠平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及被告自述前往工作園區之相關過程可資 佐證,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其餘共犯鄭惠仙、「南 哥」、「天哥」、「阿浩」等人均未到案,被告有與該等共 犯聯繫之方法,又否認犯行,當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 證據之虞,且被告既與本件被害人均認識,而為朋友關係, 卷內被害人雖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然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中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之必要,仍堪認被告有影響被害人供述之動機及可能,又被 告自承會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其女友為泰國人,亦足認其 有畏罪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先後自112年3月29日、111年5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任何證據需調查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四、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其又否認本件犯行,面對可能即將到來之重刑,當 有相當可能因畏罪而逃亡。且被告及辯護人欲傳喚告訴人D1 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傳拘無著,被告既否認犯罪,於上 訴後仍有可能欲傳喚D1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件其餘共犯又 皆尚未緝獲到案,於被告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 仍曾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在FACEBOOK上發布訊息,該訊息中所 稱被告出國後將回國之時間,恰與被告偵查中羈押將屆滿之 時相近,足見被告仍有不詳管道得與未到案之共犯相互聯繫 ,堪認被告有為迴避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甚為明確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皆 仍存在。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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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