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0號
TPDM,112,聲,82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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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111年執字第519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 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 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 ,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 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有判決供參。依上說明,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 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1萬4000元)之總和。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8000元)、各刑內部界限之合 併刑期(罰金1萬4000元),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 意見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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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