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87號
TPDM,112,聲,78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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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德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723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 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 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 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德曜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7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1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字第5號執行中 等情,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指揮書及該等判決在卷供參。另本院復核對上揭執行指揮 書,其「罪名與刑期」欄並與該等判決刑度相符。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則 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 以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甚屬明確。從而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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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