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111年度
執字第6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中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中淵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中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11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又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且附表各犯行均係於108年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而取得賭客個人資料後,不法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資訊隱私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 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1月,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 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