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
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家護暫字第197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 (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乙○○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保 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不思警惕,猶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坦認,然除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 不服外,尚對於其所犯之罪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有所爭執。 是應認為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下所為指述,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6 、99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第15至18、13 5至137、205至210頁),且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及執行紀錄相 關資料、保護令核發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其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 派出所家庭暴力暨兒少案件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 程序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9 、21、27、35、51、53、55至60、91至12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57至70、75至84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依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所見,均係因不同之事 由所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70、
75至84頁),被告顯係各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該違反家庭暴 力防制法之犯行,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後,竟仍各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但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仍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併審酌其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 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及需撫養女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 、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 ,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 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係各向告訴 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70、75至84 頁),而原審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各 僅為「廢物」、「婊子、婊婊婊、賤人」、「爛渣」、「無 賴、廢跟爛」,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 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 ,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 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 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 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 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聽審權的內涵, 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 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 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 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 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 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 。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 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 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 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綜 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 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 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 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 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 ,而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審即引用而作 為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然卻又認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 而應分論併罰,已有犯罪事實與論罪不一之矛盾。且原審於 審判程序中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可能為數罪併罰,而非起訴書 所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徵諸 上開說明,已使被告無法知悉並充分行使防禦權,而侵害及 被告之聽審權,自有未當。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本件應僅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為收入甚高之知識分子,明 知其為法院裁定保護令之相對人,竟知法犯法,於其子女、 岳母面前口出汙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 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犯罪 之情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且本件被告係各別起意為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 因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乙○○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1 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住處內 對甲○○辱罵「白癡、智障、死廢物、廢物、假、爛、廢」等語 2 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廢人、爛渣、婊子死、婊、婊啊」等語 3 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爛渣、爛」等語 4 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爛、廢物、爛東西、偷人、偷錢、偷東西、好噁喔、爛渣、不是人、爛人」等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