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
2行「下午」2字刪除,並將第4行「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右手
肘擦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右前臂擦傷」
,並補充證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景泰因友人遭遇感情糾紛,為替友人出氣,卻
選擇以肢體暴力為之,本無可取,更無端攻擊與友人感情糾
紛毫無相關之告訴人胡凱鈞,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後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高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景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胡凱鈞,致胡凱鈞受有 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3張。(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