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17號
TPDM,112,簡,81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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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銘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之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 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尤銘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陳惠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地上之水藍色廠牌 VIVO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徒步離開現場,嗣 陳惠麗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銘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惠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111年1 1月24日和解書在卷,請從輕量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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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