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98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浩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名 下、如附件所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孟君、林宗威之金錢 與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除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周孟君調解成立等情,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温浩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浩棠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常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將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民眾前往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 ,並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温浩棠名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孟 君、林宗威,致周孟君、林宗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因周孟 君、林宗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周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宗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浩棠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宗威、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宗威、周孟君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孟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周孟君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宗威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宗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陽信銀行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宗威、周孟君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 1 周孟君 詐欺集團佯稱周孟君透過網路平台購買清潔劑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至周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0日20時59分 新臺幣(下同)15,128元 2 林宗威 詐欺集團佯稱林宗威透過Facebook購買戈洛絲洗髮精之帳號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等語,致林宗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0日22時48分 30,000元 111年3月20日23時01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