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1號
TPDM,112,簡,52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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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
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陳柏諺、告訴 人李舒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本院民事庭調解紀 錄表暨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所為陳述」,另 更正事實欄「一、㈢」部分為:「陳柏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徒手竊得臺北市萬華區保德里里長楊美女放在該處 供里民於火災發生時使用之滅火器2瓶及滅火器內之乾粉, 在無火災發生之情形下,擅自噴灑殆盡,而消耗該2瓶滅火 器內乾粉使用,使該2瓶滅火器滅火器內乾粉喪失原本之 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該2瓶滅火器滅火器內不詳 容量之乾粉,旋將該2瓶已使用過的滅火器丟棄於上址騎樓 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 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當庭諭知可能涉犯竊 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上開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併罰。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而 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李舒帆、又任意將自己存摺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掩藏金流、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無端竊取上開滅火器2瓶及其內之滅火劑,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 訴人李舒帆達成和解,經其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多數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辣椒水1瓶為供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滅火器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保管人楊美女(見11 1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滅火器內乾粉,無 法確知容量,價值非高,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 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柏諺李舒帆互不相識,陳柏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與康定路口前,無故手持辣椒水攻擊李舒帆,致李 舒帆受有右前額燙傷、下唇擦傷、右顳瘀腫、後頸擦傷、 右胸壁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柏諺到案 後,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辣椒水1瓶。(111 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65號)(二)陳柏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得以隱匿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9日19時38分前之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稱為「LV、Gucci精品買賣」通訊 軟體FB社團張貼不實之廣告訊息,林耿霆看到該廣告後, 向該不實廣告所示暱稱「TingTing」之聯絡人詢問相關事 宜,暱稱「TingTing」佯裝有意出售云云,致林耿霆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29日19時38分許及111年5月30日22 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至陳柏 諺上開郵局帳戶。又陳佩茹亦因看到前述不實廣告而向暱 稱「TingTing」詢問關於購買愛馬仕名牌包事宜,暱稱「 TingTing」佯裝有意出售,陳佩茹信以為真,先後於111 年5月31日4時57分許、同日16時6分許、111年6月1日0時4 5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元至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8號)(三)陳柏諺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拿起 臺北市萬華區保德里里長楊美女職務上掌管、放在該處供 里民於火災發生時使用之滅火器2瓶,在大街上四處噴灑 ,並將之全數使用完畢而致令不堪使用。(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二、案經李舒帆林耿霆陳佩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舒帆林耿霆陳佩茹之指訴。(三)證人楊美女查訪表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
(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滅火器照片各1張。
(八)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九)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
(十)告訴人林耿霆陳佩茹提供之FB社團廣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查詢結果畫面。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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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