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8號
TPDM,112,簡,180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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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星


陳怡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惠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曉星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怡惠吳曉星(下統稱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賭博時間、 動機、手段、素行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等及與不詳身分之民眾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28、44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象棋30顆、棋盤1副、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35,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
  被   告 吳曉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星陳怡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 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民間劇場前 ,與不詳身分之民眾公然以象棋為賭具進行賭博,玩法為: 每人取4粒象棋,將(帥)為1點、士(仕)2點、相(象)3 點、車(俥)及馬(瑪)均為4點、包(炮)5點、卒(兵) 7點,將(帥)對最大的「豹子」,對子先比顏色再比階級 ,依序為將(帥)、士(仕)、相(象)、車(俥)及馬( 瑪)、包(炮)、卒(兵),再比牌面大小,每次下注之賭 注不詳。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知 上情,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0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35,0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星陳怡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賭具象棋 30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35,05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30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35,050元等 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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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