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釋放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15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是 2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 否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 1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國112年3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橋下,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2年3月3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89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891)各 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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