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1號
TPDM,112,簡,179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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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 ,故認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返還竊得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 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 字卷第29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家超商昌盛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義美煎餅1盒 (價格新臺幣【下同】39元)、OREO餅乾1盒(價格35元) 及極速鋼珠筆1枝(價格6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林三本步出店外之際,上開商店店長陳素珍即發覺有異 ,在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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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