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9號
TPDM,112,簡,178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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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235號),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發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1頁)」、「本院112年6月21 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易卷第37至38、43至4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 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當庭向告訴 人張學智道歉,承諾以後不再騷擾告訴人等語,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上揭筆錄附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可佐,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其諒解,非無 悔意,堪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曾明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發因細故與張學智存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青年公園籃球場內,作勢毆打張學智,致張學智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學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發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問 告訴人為何要騷擾公園涼亭歐巴桑,並無對告訴人揮拳, 我只是過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認為我要打他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光 碟1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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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