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78號
TPDM,112,簡,1778,2023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寶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偉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霖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 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 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假冒「愛女人購物網 」、「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王絜穜,佯稱 :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個人資料設定成會員,每個月會扣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會員費,需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云云,致王絜穜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分許依 指示轉帳4,507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及提供王絜穜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又致電王絜穜表示 :已匯款27,000元至王絜穜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王絜穜需轉出27,123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云云,王 絜穜確認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有27,000元匯入後,即依指 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27,123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共計遭騙4,630元。
(二)於110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起,先後假冒「東森購物網」 、「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李偉祥佯稱:日 前購買衣服因員工設定成多筆訂單,會造成重複扣款,請 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偉祥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0 時8分許、同日0時17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11,985元、10 8,002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絜穜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李偉祥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告訴人王絜穜之網購紀錄、轉帳紀錄、被害人李偉祥之轉 帳紀錄、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 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被告並為認罪 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王絜穜、被害人李偉祥之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30 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仰賴女 兒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15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絜穜成立調解,當庭向告訴人王絜穜道 歉並支付賠償金4,500元與告訴人王絜穜,另被害人李偉 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 人李偉祥3、4萬元,採分3、4期支付等語,經本院電詢被 害人李偉祥之意見,被害人李偉祥表示希望被告賠償4萬 元,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114、1 23頁所附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絜穜成立調解,已支付賠償金4,500元與告訴人王絜穜, 另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李偉祥3、4萬元,採分3、4期 支付等語,被害人李偉祥亦表示:希望被告賠償4萬元, 同意採分期給付方式等語,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輔以後述緩刑條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李偉祥之承諾,且兼 顧上開金額對於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言,負擔非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害人李偉祥。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且上開損害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申辦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李寶霖應支付李偉祥之損害賠償
編號 給付日期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2年7月31日前 10,000元 匯款至李偉祥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如附件) 2 112年8月31日前 10,000元 同上 3 112年9月30日前 10,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31日前 10,000元 同上
附件:李偉祥之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影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