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8號
TPDM,112,簡,1758,2023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竊取前東家之店內現金,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 被告前因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3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000巷00號1樓之紅中米粉餐飲店外,見該餐飲店 業已打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藏於暗格內之遙控器開啟鐵門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關閉鐵門後離去。 嗣經林澤燊發覺現金被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澤燊之指訴。
(三)證人陳坤松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2,000元,雖未據扣案, 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