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賴茂松
江銘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茂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銘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報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英、賴茂松、江銘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3人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 1月11日2時1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供不 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
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 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 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等行為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警詢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 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秀英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2300元,業經被告張秀 英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見偵卷第276頁), 自屬被告張秀英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張秀英於偵查中自陳從111年12月間承租房屋開設 賭場,包含被查獲當日總共營業4次,前3次獲利2萬元, 其僱用被告賴茂松、江銘俊時薪300元,前3次營業結束每 次有發給被告賴茂松、江銘俊各1200元之薪水,查獲當日 薪水尚未發給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核與被告賴茂松 、江銘俊於偵查中所稱其等之時薪為300元,前3次營業各 獲得共3600元薪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6頁),是被告 張秀英於本案查獲前另有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賴茂松、 江銘俊則各有犯罪所得3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張秀英 2 骰子 10顆 同上 3 限注卡 3張 同上 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5 監視器鏡頭 4顆 同上 6 抽頭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茂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銘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賴茂松、江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1年12月某日起,由張秀 英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承租借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供做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聘 僱賴茂松擔任發牌、清注之工作,及江銘俊則擔任監控監視 器把風之工作,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復由張 秀英於112年1月11日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邀集賭客陳 柏仁、李基圓、甘錦成、盧錦松、許建元、林添進、蘇廣成 、邱高龍、吳水池、彭柏祥、高添昌、黃榮基、朗佳紅、陳 秀卿、阮金萱、陳芊妏、董珠仙、阮金妹、李彩招、羅廉富 、陳振忠等21人(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以張秀英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財物,並由賴茂松擔 任莊家與上開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 次下注金額不設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 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 押注金額,而張秀英則從每局賭局中贏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 2%作為獲利,張秀英共計獲利3萬2,300元(含查獲抽頭金1 萬2,300元),賴茂松、江銘俊分別獲得報酬3,600元。嗣經 警於112年1月11日2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監視器 主機與鏡頭、天九牌、限注牌、骰子、抽頭金1萬2,300元 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賴茂松、江銘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仁、李基圓、甘錦成、盧錦 松、許建元、林添進、蘇廣成、邱高龍、吳水池、彭柏祥、 高添昌、黃榮基、朗佳紅、陳秀卿、阮金萱、陳芊妏、董珠 仙、阮金妹、李彩招、羅廉富、陳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及賭資清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監視器鏡頭4顆、天九牌1副、限注牌3張、骰子10 顆、抽頭金1萬2,300元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秀英、賴茂松、江銘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賭博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秀英獲利3萬2,300元、被告賴 茂松、江銘俊報酬各3,6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監視器鏡頭4顆、天九牌1副、限注牌3張、骰 子10顆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秀英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