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霈慈
葉昕潔(原名葉采緁)
林家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6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霈慈、葉昕潔、林家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霈慈、葉昕 潔、林家齊(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案被告簡玉珍部分,經 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 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 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 敘明。
(三)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之危險罪。
(四)考量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 受害對象僅告訴人即另案被告簡玉珍1人,施暴時間非長, 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是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等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聚集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均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簡玉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霈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采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6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SING GO聚唱」消費,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 ㈠簡玉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 方式毆打朱霈慈、葉采緁,致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 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致葉采緁受有頭部傷害; 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簡玉珍, 致簡玉珍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簡玉 珍不滿「SING GO聚唱」安全管理人員即譚卓峰在場勸架, 竟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譚卓峰,致譚卓峰受有兩側上肢、 右上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在公共場所聚集,以上開不法手段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㈡簡玉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場所,辱罵譚卓峰「懶覺安管」等言詞,足以貶損譚卓峰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卓峰、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簡玉珍與被告葉采緁、朱霈慈、林家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葉采緁、朱霈慈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致被告簡玉珍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朱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3 被告葉采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簡玉珍辱罵告訴人譚卓峰「懶覺安管」之事實。 4 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林家齊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5 告訴人譚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及辱罵告訴人譚卓峰「懶覺安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及朱霈慈、葉采緁徒手互毆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林家齊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於上開時間,至「SING GO聚唱」消費,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公祥診所診証字第1110700132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譚卓峰受有兩側上肢、右上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簡玉珍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簡玉 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簡玉 珍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簡玉珍涉有刑法第150第2項第2款之加 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簡玉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葉采緁、朱霈慈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與一群不認識的人在包廂叫囂、 罵髒話,就起了口角爭執,告訴人朱霈慈、葉采緁及被告林 家齊有打伊,伊也有抓頭髮、徒手及腳踹攻擊傷害對方,但 無妨害秩序犯意等語。經查,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所示, 被告簡玉珍僅係單獨攻擊傷害告訴人朱霈慈、葉采緁及被告 林家齊,未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與加重妨害 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仍難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被告簡玉珍之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