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80號
TPDM,112,簡,168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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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安全帽、鑰匙 及置物箱內之檸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鑰匙、檸檬,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 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 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張維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4時8分, 見彭琦崴所有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鑰匙、安全帽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檸檬一袋(檸檬價值新 臺幣37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彭琦崴發現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琦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機車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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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