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6號
TPDM,112,簡,165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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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効恩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
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
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印、印文及附表三編號八、九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効恩經與張俊堂周孫丞(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介 紹聯繫後,即為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負責向該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收取贓款,擔任「收水」工作。謝効恩與「VI S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由「VISA」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莊桂 英、林鑑德林麗瑛分別施以詐術,致莊桂英林鑑德、林 麗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提款卡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 之車手(即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等人,均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再由上開車手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香水酒 店」,與「VISA」詐欺集團指示接手之人即謝効恩出示見面 信物照片後,將贓款交予謝効恩謝効恩再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指派之成年男子收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莊桂英林鑑德林麗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桂英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鑑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林麗瑛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曾有收受陳明傑張彥彰、文 禹森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 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VISA」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收取詐欺現金款項,並將部分贓款放 置捷運置物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美」之人指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張彥彰持用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林鑑德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顯見追加起訴事實已包 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與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及「VISA」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及「VISA」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旨在詐得各告訴人之款項(無論係詐得提款卡且持以提 領款項或詐得現金),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 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 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 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 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 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從事「收水」工作,並將 款項轉交上手,尚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已經與告訴 人莊桂英達成調解,盡力分期賠償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 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 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八)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四、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從事詐欺收水及製造查緝斷點之行 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 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僅從事部分犯行,究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 ,且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已分期賠償告訴人莊桂英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洗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第198頁)、動 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 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 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 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處罪刑,惟於本案判決前, 該案尚未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桂英 和解、告訴人莊桂英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十第15 3頁,告訴人林鑑德林麗瑛已與其他共犯間就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達成和解,求償權均已獲滿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係由「VISA」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莊桂英林麗瑛,並由告訴人二人收受之,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已非屬被告及「VISA」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蓋有偽造之署印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 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業經轉交予上手,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効恩參與「VISA」詐欺集團從事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張俊堂周孫丞介紹,而為「VISA」詐欺集團 從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固為共同犯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憑此尚不足以認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組織,且取款車手陳明 傑、張彥彰文禹森均供稱係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香水酒店 」,以出示見面信物照片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即 被告),可認本案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似可能將 部分不法所得層轉由集團外之其他人員受領交付,被告恐非 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因之不受該集團之指揮。此外, 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VISA」詐欺集團之證據。從而,依 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一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桂英,佯稱為林文龍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並向莊桂英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莊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巷口,交付現金80萬、90萬、40萬、60萬予「VISA」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又陳明傑亦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6日至莊桂英臺中住處向莊桂英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莊桂英陳明傑收取150萬元後,將其中93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其餘505,000元,則拿至「香水酒店」交予謝効恩收取;陳明傑於108年6月10日,再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莊桂英臺中住處向莊桂英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莊桂英陳明傑收取80萬元後,將其中55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款項213,000元拿至「香水酒店」交予謝効恩謝効恩復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收取。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謝効恩之自白 ①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586卷第23至29頁) ②108年7月15日偵訊(偵18586卷第113至114頁) ③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至22頁) ④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5至28頁) ⑤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35至41、57頁) ⑥108年8月13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99至304頁) ⑦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196至1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桂英之證述 ①108年6月13日警詢(偵15635卷第165至167頁) ②108年7月12日偵訊(偵14927卷第183至184頁) 3.證人陳明傑之證述 ①108年6月15日警詢(偵14927卷第27至38) ②108年6月15日偵訊(偵14927卷第87至89) ③108年6月15日本院訊問(偵14927第97至103頁) ④108年6月20日警詢(偵15635卷第143至150頁) ⑤108年7月5日偵訊(偵14927卷第151至155) ⑥108年7月12日偵訊(偵14927卷第181至184頁) ⑦108年7月26日偵訊(偵14927卷第251至252頁) 4.證人張俊堂之證述 ①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1至29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586卷第13至15、33至51頁) 2.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15635卷第168至173頁) 二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鑑德,佯稱為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並向林鑑德稱因其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將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提款卡、現金置於上址。張彥彰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地點取走現金50萬元及提款卡,並由張彥彰陳定揚沈敬峰等人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共521,000元,林鑑德因而受有1,021,000元之損害。上開款項復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其中張彥彰於108年6月24日將贓款196,000帶至「香水酒店」予謝効恩收取後,謝効恩復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收取。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謝効恩之自白 ①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586卷第23至29頁) ②108年7月15日偵訊(偵18586卷第113至114頁) ③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至22頁) ④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5至28頁) ⑤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35至41、57頁) ⑥108年8月13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99至304頁) ⑦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196至1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鑑德之證述 ①108年6月26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09至212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18384卷一第441至442頁) 3.證人張彥彰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5至145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47至149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1至325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4卷二第337至343頁) ⑤108年8月15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41至443頁) 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五第187至190、191至219頁) 4.證人張俊堂之證述 ①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1至29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586卷第13至15、33至51頁) 2.證人張彥彰108年6月24日提款畫面、遭查獲照片(偵18384卷一第183至199頁) 3.告訴人林鑑德合作金庫取款53萬元之取款憑條(偵18384卷一第213頁) 4.告訴人林鑑德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偵18384卷一第215至227頁、偵18384卷二第557至559、561至567、569至571、573至576、577至579、581至589、591至597頁、偵20656卷第21頁) 5.證人張彥彰沈敬峰108年6月24日行徑錄影畫面截圖(偵19405卷第109至110頁) 三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8時40分許,致電予林麗瑛,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張永發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並以林麗瑛遭人冒用身分申請貸款、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等刑事案件,而需至附近超商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公文書,將派專員前來收取30萬元云云,林麗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林麗瑛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園,將現金30萬元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文禹森文禹森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帶至「香水酒店」予謝効恩收取後,謝効恩復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收取。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謝効恩之自白 ①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586卷第23至29頁) ②108年7月15日偵訊(偵18586卷第113至114頁) ③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至22頁) ④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5至28頁) ⑤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35至41、57頁) ⑥108年8月13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99至304頁) ⑦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196至1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之證述 ①108年7月4日警詢(偵18586卷第93至97頁) 3.證人文禹森之證述 ①108年7月8日警詢(偵18586卷第79至80頁) ②108年7月9日警詢(偵18586卷第81至88頁) ③108年7月9日偵訊(他7289卷第27至31頁) ④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5至163頁) ⑥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65至167頁) ⑦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5至17頁) ⑧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八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九第180至181、186、197頁) 4.證人張俊堂之證述 ①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1至29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586卷第13至15、33至51頁) 2.林麗瑛遭詐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文禹森、上手謝効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8586卷第53至73頁) 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18587卷第45頁) 4.108年7月4日文禹森犯案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偵18587卷第61至105頁) 附表二:
謝効恩應給付莊桂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淑芬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0頁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淑芬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1頁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淑芬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2頁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志明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3頁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志明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4頁 六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鴻斌公印文各一枚。 偵18178卷一第355頁 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一紙,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及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特偵組主任王文和公印文各一枚。 偵18587卷第45頁 八 蘋果牌IPHONE X手機一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8178卷一第47頁 九 蘋果牌IPHONE X手機一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8178卷一第47頁 附表四:
卷宗案號 簡易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89號 他728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 偵1492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 偵1563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 偵169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 偵1817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4號 偵183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 偵1858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 偵1940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56號 偵2065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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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