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
第5590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 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郭紘綱管領 持有、置於店內關東煮爐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北臺視店」,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置於架上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證人即被害人郭紘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⒋ 被告全身照片4張 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 ⒋ 遭竊商品售價及數量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述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分 別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米血糕 15元 2支 2 臺灣黑輪 15元 2支 3 黃金魚蛋 18元 2支 4 黃金魚板 20元 2支 5 中華油豆腐 15元 2支 6 香蔥肉捲 18元 1支 7 日式魚豆腐 16元 2支 8 飛魚卵海鮮卷 20元 2支 9 新手工高麗菜捲 18元 1支 10 虱目魚丸 16元 3支 11 海鮮丸 15元 1支 12 墨魚風味丸 22元 1支 13 雞肉丸 15元 1支 14 豬肉貢丸 15元 2支 合計 404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凱薩巧克力糖 49元 2包 2 鮮漁燒-紅吉棒 45元 2包 3 明治yanyan餅乾棒杯 32元 1個 4 卡辣姆久平切洋芋片 39元 1包 5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 (黑可可) 64元 1個 6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 (牛奶) 64元 1個 合計 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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