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0號
TPDM,112,簡,162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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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強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436、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澤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2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鍾雨璇遺失之悠 遊卡1張、告訴人邵啓祥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竟 起意侵占入己,並持告訴人鍾雨璇之悠遊卡前往消費共計 812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持告訴人鍾雨璇悠遊卡所消費之金額共計812元、 侵占告訴人邵啓祥遺失之300元,共計1112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鍾雨璇之悠遊 卡本身,可經告訴人鍾雨璇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 及證明,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 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被   告 方強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強德於民國111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鍾 雨璇所遺失之學生證式悠遊卡(卡號詳卷)1 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同日晚間8 時 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福安門市 ,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57 元;及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 門市,持該悠遊卡消費155 元。嗣鍾雨璇發現上開悠遊卡遺 失並遭消費使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方強德於111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26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臺北車站1 樓高鐵售票機,拾獲邵啓祥購票後 所遺留之現金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現 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邵啓祥發現上開現金遺失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雨璇、邵啓祥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雨璇、邵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盤查現場照片、悠遊卡個人資 料暨交易紀錄、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遺失物處理單、 高鐵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另上開悠遊卡本身及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部分,已完全置於 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 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該 悠遊卡原本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 值予以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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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