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2號
TPDM,112,簡,1612,2023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及原因,更 正為107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 如附件更正後所載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 案與本案並非同種類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徐榮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祥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4月8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配合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榮祥於警詢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