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佑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10年7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確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 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 腦維修之接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5,000元 2 內有現金500元之趙少康簽名開工紅包袋2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3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111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廣大樓臨時代班保全時,見高榕璟在該大樓1樓經
營之咖啡廳內收銀機未拔除鑰匙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移動1樓監視器鏡頭避免錄像, 再徒手行竊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裝有500元現 金之趙少康簽名開工紅包袋2只,不法獲利5,400元得逞。迨 高榕璟於111年4月7日8時30分許上班時,發現店裡遭竊報警 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榕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昇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111年4月2日18時起至同年月3日6時許,在前址中廣大樓1樓擔任夜班機動安管員,於11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有接近咖啡廳收銀台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榕璟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連假結束第二天回去店內時,發現收銀機現金短少5,000元、另有2個各裝有200元之紅包亦遺失之事實。 3 證人趙丞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明案發時出現在咖啡廳附近的人就是被告,且被告當時有扳動監視器鏡頭之舉動等事實。 4 1、證人趙丞軒於警局之監視器影像指認資料1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3、現場照片15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失竊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