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凱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廖凱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至2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 、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1至25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廖凱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凱瑆於民國109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現居地,將含有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嗣翌(2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身上攜有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驗前淨重:0.2090公克、驗後餘重: 0.2088公克)及內有未能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吸 食器1組,進而採集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 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凱瑆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三)前開扣押之毒品及殘渣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凱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內有未能 析離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