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51號
TPDM,112,簡,155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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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被害人吳玉芳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便當店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 犯竊盜罪而經法院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詎被 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 第9至2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3,000元 (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建宏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 0 號由吳玉芳所經營之便當店後方時,因見該店後門未上鎖 ,竟於凌晨2 分1 時許徒手開門進入店內,竊取吳玉芳放置 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款項花 用殆盡。嗣吳玉芳於當日上午營業時,發現零錢包失竊,始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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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