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41號
TPDM,112,簡,154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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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 「一口鍾情」櫃位前,趁張淳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淳雅所有放置在櫃位冰箱上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 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張淳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調院偵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淳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調院偵卷第22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53至5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 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 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雖遭被告變賣,被告並稱賣 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2頁) ,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遭竊之手機價值為2萬5,900元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 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 ,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 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 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 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 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 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被告 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因被告陳 述之變價價格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



得,而應以該手機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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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