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志勝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林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林輝印章於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父林輝死亡後權利 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林輝所遺留財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盜 領林輝存款,足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提領款項後尚有用於處理父親喪葬事宜 ,難認有構成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配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承辦人 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林輝」印 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提領之款項新臺幣
33,761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金額既係用於辦理其父 林輝之後事,業如前述,如仍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74號
被 告 林志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勝係林輝之三子,且明知林輝於民國109年4月6日過世 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林 志勝與林輝之長子、次子、四子即林樹勳、林士平、林士民 等4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林輝之遺 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林輝過 世後之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 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 義分行),並在自林輝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3萬3,761元現金之取款憑條中蓋用林輝在該 銀行所留存之該帳戶存款印鑑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藉以表彰已獲林輝授權領取存款之意,復於製作該取款憑 條完成後交付不知林輝已死亡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 據以提領上額現金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即依該行之 作業規定,將現金3萬3,761元交付與林志勝,足生損害林輝 之其他繼承人與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嗣因林志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 該院民事庭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案),且林士民於該民事 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8日向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調閱林輝上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士民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民之指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林輝之遺 產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張、林輝上揭存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與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留存之上揭取款憑條相 片2張等在案可憑,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與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使上揭 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犯嫌以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1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既以已死亡之林輝名義製作提款憑條,並持之向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領取存款之行為,已有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有誤 認該取款憑條確為林輝所授權填製之情,而足以生損害該銀 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利 益,應屬明確。依上開判決意旨,確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 罪責,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蓋「林輝」 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為父親林輝操辦 後事而提領該款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固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該款一情為據。惟林輝於上揭 時間過世,已如上述,是其繼承人即被告以其所留遺產支應 、清償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 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衡 諸社會常情未有不符。且無論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 提出之林輝喪葬費用明細表(見該案卷二第253頁,同本案 告訴人所提之「告證8」,合計費用45萬3,000元),或本案 被告答辯所據之明細表(即被告所提之「被證3」,合計費 用46萬6,300元),其合計喪葬費用均顯較本案被告提領之3 萬3,761元款項為多,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被 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堪存疑,自難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侵占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