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91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臺幣2萬37 52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萬1,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及侵 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其中部 分案件甫執行完畢,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案為專科 罰金之罪,是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將侵占之剩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929元、金飾手鍊1條、零錢盤1個提出交由警方 扣案,發還告訴人吳姜螢,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第441號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3頁),雖前案均處以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 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電腦主機1台 返還予告訴人劉家宏,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 月19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毒偵字第552號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2萬3,752元,惟被告 稱其只取得現金2萬1,900元(偵字第441號卷第3頁反面), 該錢包內是否確實留有2萬3,752元,除證人即告訴人吳姜螢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實際遭侵占之金
額究否確為2萬3,752元,非無疑義,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為2萬1,900元,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1,9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扣案之現金2萬929元,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吳姜 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441號卷第19 頁),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扣除已發還告訴人 吳姜螢之2萬929元,其餘971元(即21,900-20,929)已由被 告花用殆盡(偵字第441號卷第4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開侵占之款項外,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吳姜螢之金飾 手鍊1條、零錢盤1個,及竊取告訴人劉家宏之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上開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441號卷第19頁、偵字 第1639號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林建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09巷路口,見吳姜螢遺落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2萬3752元、金飾手鍊、零錢盤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上開錢包並將其內 物品據為己用,再將錢包丟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林建 宇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經警方通知到案,並將花用後所餘 現金2萬929元、金飾手鍊、零錢盤1個,交付警方查扣,始 悉上情。
二、林建宇於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1段210號前,見劉家宏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放置 在劉家宏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家宏不在現場,將 主機搬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同日晚上自林建宇住處 ,經林建宇交付查扣前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
三、林建宇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8日因經評定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林建宇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在其臺北市○○區○○ 街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經警方採驗尿液送驗 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吳姜螢、劉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姜螢、劉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 1月12日中華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影 像;111年12月2日汀州路1段21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11年12月4日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影像;被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竊盜、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自承花用告訴人告訴人吳姜螢遺失款項2823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侵占、竊取之其他財物,均經警方分別發還 告訴人吳姜螢、劉家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