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27號
TPDM,112,簡,152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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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林玳安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罹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調院偵卷第31-33頁)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099元)。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張琬喬所任職之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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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