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三位警員,其所侵害 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出言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接案業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 字第234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何銘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皇家酒店」,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經巡佐洪德寬、 警員呂明哲、莊子揚(下合稱洪德寬等3人)等人獲報到場 處理,詎何銘宏此際已知悉在場勸導其離去之洪德寬等3人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在上址 門口,當場對洪德寬等3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洪德寬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中山分局中二所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各 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被害人洪德寬等3 人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3名員警,因係侵害同一 之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