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2號
TPDM,112,簡,1432,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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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安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宜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由告訴人羅婉培所管領、放置在「 札幌藥妝」ATT信義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之 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 件所載之商品,已如前述,而其中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永信HAC晶亮葉黃膠囊」120粒1瓶,因遭被告開 封並分批售出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 47頁),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故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 還被害人之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竊得並 變賣之犯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2,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札 幌藥妝ATT信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婉培管領監督之D HC輕盈元素30日份120粒2袋、永信HAC晶亮葉黃膠囊120粒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 放置於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2時 45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婉培管領監督之 SVELTY絲蓓緹Pakkun 3倍分解酵母膠囊1包、DHC倍燃元素30 日份120粒1袋、DHC纖水元素30日份60粒1袋、永信HAC綜合B 群+鋅錠90錠1瓶、OZIO美的蒔立沐發酵錠(含酵素)60錠1



瓶(價值共計4,23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羅婉培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婉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宜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婉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除已歸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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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