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英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英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英苹、李妍蓓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3時許在Dungeon當真 國際私人會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參與 慶生聚會,嗣於翌(19)日2時55分許2人酒後發生衝突,古英 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妍蓓,致李妍蓓受有左臉 部鈍傷、左口腔擦傷、唇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抓傷及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妍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古英苹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參與慶生聚會,並酒後 徒手跟告訴人李妍蓓打架(偵字卷第8-9頁),惟否認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還手,告訴人稱我攻擊她 嘴唇、頭部、勾住她脖子跟拉頭髮,這些打架細節我們2個 都有等語(偵字卷第8-9頁)。而查,告訴人指稱參與上開慶 生聚會時突遭被告徒手攻擊其頭部、嘴唇,並拉其頭髮等語 (偵字卷第12頁),核與被告前揭自承情節相符,復與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3時38分就醫,經診出傷勢在頭部、臉部( 偵字卷第27頁)一致,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堪 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另依被告所述,其係 與告訴人「打架」(偵字卷第9頁),是於2人互毆之情況下, 被告毆打告訴人,顯然係反擊之行為,此由被告自承所為係 對告訴人「還手」益明(偵字卷第8頁),則被告所為並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 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多處受傷,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 衡被告雖未坦認所為屬傷害犯行,但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客 觀事實大致已陳述如前,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