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周復宗
安福麟
張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及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丁○○、乙○○及甲○○ 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自110年8、9月間某日起,被告丁○○、甲○○則 自110同年11月初某日起,均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3時2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 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 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 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 告丁○○、乙○○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又被告丁○○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乙○○及甲○○不思正道取財,竟經營本案 賭場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 被告丙○○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弟張志群之身 分資料供警查核,可能導致張志群無端受累、足生損害於 張志群及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其等行為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兼衡被 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警詢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第71頁、第81頁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345、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00 元,業經被告乙○○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見偵 卷第345頁),自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從110年8、9月間某日承租本案 賭場內房間居住後約1、2週,始發現被告乙○○開設賭場等 語(見偵卷第33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丙○ ○所述開始經營賭場時間為正確,每週營業1、2日,每日 平均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44頁),爰以最有利被 告乙○○之110年10月第2週起至本案賭場為警查獲前1週止 (共5週)核計其經營本案賭場之期間(扣除查獲日當週 ),並依每週最少營業日數1日、每日最低獲利金額1萬元 計算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1×1萬 元=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甲○○從事本案賭場荷官、把風之工作,每日薪 資均為2000元,且被告丁○○一共取得7000至8000元報酬等 情,為其等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334至334、445頁 ),爰參考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查獲日前2週開始聘 僱被告丁○○、甲○○協助經營本案賭場等語(見偵卷第444 頁),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7000元、被告甲○○本犯罪所得為4000元(即以任職2週 、每週1日計算,計算式:2×1×2000元=4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偽造之 「張志群」署押共2枚(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應依前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乙○○ 2 骰子 10顆 同上 3 限注單 1張 同上 4 帳單 2張 同上 5 1,000元圓形籌碼 (顏色:紅) 145顆 同上 6 500元圓形籌碼 (顏色:紅) 1顆 同上 7 100元圓形籌碼 (顏色:紅) 97顆 同上 8 1,000元圓形籌碼 (顏色:綠) 34顆 同上 9 1,000元方形籌碼 (新臺幣仟圓鈔樣式) 1485張 同上 10 1,000元方形籌碼 933張 同上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2 監視器鏡頭 3顆 同上 13 抽頭金(新臺幣) 4萬63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扣案物品目錄表 「張志群」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與乙○○等人為下述二、所 示之犯行。
二、乙○○自110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屋主租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含頂樓加蓋,下合稱本案賭場)作 為賭博場所,利用天九牌、骰子、各式籌碼等賭具,以每週 1、2日之頻率,透過親友介紹等方式,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 賭博財物,並自同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薪資,聘僱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清 注荷官,暨甲○○負責把風、查看監視器及過濾出入賭客之工 作,而本案賭場係以俗稱「天九牌」之玩法進行賭博,由賭 客輪流做莊,每局除莊家外另發3門牌予賭客與莊家對賭, 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5萬元,由莊家擲骰, 莊家與每名賭客各持4張牌,分為前後兩組進行配對,再依 牌型大小與莊家比較以決定輸贏,賭客所持牌型若勝過莊家 ,則贏得押注金額,若不及莊家,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 贏家每贏取5,000元賭注,另須繳交100元抽頭金予丁○○轉交 乙○○收受,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牟利。嗣警方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育誠等2 9名賭客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賭客合計15 萬6,6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5萬7,500元)之賭資(業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三、另丙○○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其毒品前科遭警發覺,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張志群之名義,於110年11月16 日凌晨3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本案賭場, 於不具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 表(下稱本案目錄表)上編號12賭客賭資200元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張志群」署名及指印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群暨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警察機關對 於違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各自坦承不諱,復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關於被告乙○○、丁○○、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 明確,又經證人即賭客張育誠、楊勝富、張邱群、呂鴻宇、 李慶賓、陳志誠、高彥鈞、李慶讚、楊志文、吳建裕、陳志 成、陳裕昇、蔡文斌、施憲志、杜勝杰、陳春竹、楊為志、 周宗億、林博仁、鄭建邦、林承緯、張偉承、許智明、黃俊 偉、周士捷、康妍蓁、王吉瑩、李淑霞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賭場現場人員及查扣賭資手寫紀錄 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110年8、9月間某日起,被 告丁○○、甲○○則自同年11月初某日起,均至同年11月16日凌 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賭場,持續密接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請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4萬6,300元,乃被告乙○○於
查獲日即110年11月16日賺取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證人丙○○所 述其開始經營本案賭場之日期無誤,該賭場每週營業1、2日 ,每日平均獲利1萬多元等語,爰參考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從110年8、9月間某日承租本案賭場內房間居住後約1、2 週,始發現被告乙○○開設賭場等語,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 110年10月第2週起至本案賭場為警查獲前1週止(共5週)核 計其經營本案賭場之期間(已扣除查獲日當週),並依每週 最少營業日數1日、每日最低獲利金額1萬元計算被告乙○○本 案(扣除查獲日當週)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 × 1 × 10,000 = 50,000)。準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4萬6,300元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乙○○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丁○○、甲○○從事前揭工作,每日薪資均為2,000元,且 被告丁○○一共取得7,000至8,000元報酬之情,為其等於偵查 中所是認,被告乙○○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查獲日前2週開始聘 僱被告丁○○、甲○○協助經營本案賭場等語,爰以最有利於被 告丁○○之7,000元、最有利於被告甲○○之4,000元(即以任職 2週、每週1日計算)作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丙○○於本案目錄表上偽造「張志群」之署押共計2枚( 含署名1枚、指印1枚),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擔負調 查犯罪職務,是員警關於執行扣押結果及扣押物所有人之認 定,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他人表態即須登載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是被告丙○○冒用其弟名義,縱令員警產生 誤認而在本案目錄表記錄相應資訊,仍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