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振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振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紅白色蘋果圖樣包裝)陸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儲振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之某 夜店向一名男子購得等節,然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 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之犯罪 所生危害,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 之記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咖啡包(紅白色蘋果圖 樣包裝)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086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是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紅白色蘋果圖樣包裝)6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皆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被 告 儲振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振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儲振聿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某不詳地址夜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紅白色包裝毒品即溶包6包而持有之。嗣儲振聿於同日
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 搜索,當場自儲振聿隨身包包內扣得紅白色包裝毒品即溶包 6包(鑑驗前淨重13.53公克)、黑白紅色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振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6253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2 9086)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白色 包裝毒品即溶包6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