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5月 2日、6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6頁、第23 頁)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取走告訴 人江若喬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雨傘1把,僅因貪圖一 時方便,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沒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 告確有實行關係修復之努力與嘗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之評價因素。另審酌被告現從事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21號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併參考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思慮未周始為本案犯行,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35頁),是不另宣告沒 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陳昭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巿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299號統一超商吉孝門市門口傘架上,發現 江若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已 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雨傘取走供己使用 而侵占入己。嗣江若喬出去超商擬拿取在該雨傘時,發現雨 傘遺失,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若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