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 9年3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5712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 各1件、郵務送達證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 年11月3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3295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 各1件、掛號郵件查單1份」、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 」之「各1份」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核准出境後,屆期 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案 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黃士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賴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 2年8月23日出境後,逾最高就學年齡出境未歸。嗣經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4號 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郵務送
達黃士綱原戶籍及其父親黃重佑之戶籍地,業經黃士綱之母 唐基微簽收,另於108年11月1日公示送達張貼公告於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公佈欄;嗣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排定黃士綱應 於109年4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09年3月1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另於109年3月18日以郵務 送達方式寄至黃士綱之父黃重佑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 0○0號0樓,惟係因無人受領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北三張犁郵局 ,並於同日由黃重佑簽收領取。惟黃士綱仍未返國如期到場 體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兵籍表1份、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4號函、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公示送達照片2張、郵務送達證書2 份、109年2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3776號109年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書1份、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11月3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3295 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郵務送達證書1份、徵兵檢 查醫院名冊各1份、役男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及役男全戶戶 籍資料、被告最新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之妨害兵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