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9號
TPDM,112,易緝,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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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
、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
)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張先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在網路 及報紙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之廣告,引來附表所示 之人詢問相關事宜或參加張先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張先覺於說 明會上向與會者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張先覺所指示之時間、地點 ,至附表所示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 ,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 造出於己意簽名,以此方式騙取附表所示之人信賴。張先覺 即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阿爾索斯公司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協助告訴人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代辦費用。然張先覺於取得附表所示之人給付之相關費用 後,竟未依約履行任何辦理事宜,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嗣張先覺收受金錢後至今尚未履行契約,始知受騙後報警處 理。
二、案經劉鳳玉吳明燦楊波王曉玲王銘池李郁剛、陳 嘉華、謝宜玲告訴,及翁宜芳唐曉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先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復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多次以「澳洲打工渡假 」之手段詐取財物,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損及告訴人等 之財產利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遲 不履行賠償,逃避責任,迄僅與10位告訴人中的3位達成調 解,此有如附表調解情形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故審酌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 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10號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未扣案, 僅就如附表編號2、6、10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就此 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餘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9號部分之犯罪所 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就該部分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之情形,故應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9號犯罪所 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為新臺幣,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及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介紹地點 公證人事務所 交付之時間、地點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案號 主文 調解情形 備註 1 劉鳳玉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4年9月1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⒈106.09.05 調查(106他9461卷第14至15頁) ⒉劉玉鳳收據影本一紙(106他9461卷第5頁) ⒊張先覺回覆劉玉鳳信紙共三紙(106他9461卷第18至21頁) ⒋委託書、本票影本(告訴人劉鳳玉)(107偵緝67卷第109至113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2 吳明燦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3年11月20日 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103年11月20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開立支票30萬元予張先覺兌現。 ⒈106.10.31 調查(106偵28163卷第4至5頁) ⒉吳明燦委託書一份(106偵28163卷第7至12頁) ⒊吳明燦收據影本一份(106偵28163卷第13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31萬元與吳明燦成立調解。(見112易緝9卷第237至238頁) 3 楊波 105年9月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張滋偉公證。 105年9月5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開立支票18萬元予被告張先覺兌現。 ⒈107.02.26 詢問(107他3276卷第5至6頁) ⒉楊波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276卷第33頁) ⒊楊波委託書一份(107他3276卷第35至37頁) ⒋楊波支票影本一份(107他3276卷第41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4 王曉玲 台北火車站旁郵局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0號)簽約及公證 1、106年6月16日先交付現金9萬元予張先覺。 2、106年6月20日再匯款9萬予張先覺。 ⒈107.03.14 詢問(107他3616卷第5至6頁) ⒉王曉玲委託書及公證書各一份(107他3616卷第47至57頁) ⒊王曉玲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107他3616卷第59頁) ⒋王曉玲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616卷第61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5 王銘池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4年9月17日 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104年9月1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⒈107.03.30 調查(107他6352卷第53至57頁) ⒉王銘池委託書一份(107他3652卷第11至13頁) ⒊王銘池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652卷第70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6 翁宜芳 1、104年5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 2、104年10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張滋偉公證。 1、104年5月15日先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張先覺。 2、104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先覺。 3、104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6萬4千元予張先覺。 ⒈107.03.26 調查(107偵11673卷第9至11頁) ⒉翁宜芳委託書二份(107偵11673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9頁) ⒊翁宜芳收據影本三份(107偵11673卷第27至31頁) ⒋張先覺回覆翁宜芳信紙共三紙(107偵11673卷第45至57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40萬元與翁宜芳成立調解。(見112易緝9卷第241至242頁) 7 李郁剛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4年1月12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104年1月12日先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 ⒈107.04.16 詢問(107他4814卷第5至6頁) ⒉李郁剛委託書二份(107他4814卷第7至19頁) ⒊李郁剛收據影本一份(107他4814卷第23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8 唐曉丹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5年8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張滋偉公證。 105年8月31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⒈108.04.23 調查(108偵14128卷第7至10頁) ⒉唐曉丹收據影本乙紙(108偵14128卷第15頁) ⒊唐曉丹委託書影本1份(108偵14128卷第17至19頁) ⒋被告及工作人員與告訴人唐曉丹之對話紀錄1份(108偵14128卷第21至35頁) ⒌告訴人唐曉丹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108偵14128卷第37至41頁)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48號追加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9 陳嘉華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4年2月17日 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104年2月17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 ⒈108.11.01 詢問(108他12242卷第5至6頁) ⒉陳嘉華收據影本一紙(108他12242卷第7頁) ⒊陳嘉華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108他12242卷第9至17頁)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48號追加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調解。 10 謝宜玲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 104年3月25日 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105年3月25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⒈謝宜玲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107他5840卷第7至9頁) ⒉謝宜玲收據影本一紙(107他5840卷第11頁) ⒊被告張先覺回覆謝宜玲之收條一紙(107他5840卷第13頁) ⒋LINE對話截圖1件(告訴人謝宜玲)(107他5840卷第15頁)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追加起訴書】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23萬元與謝宜玲成立調解。(見112易緝10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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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